(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慧娟与潘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娟,潘明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30号原告王慧娟。被告潘明夫。原告王慧娟诉被告潘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娟及被告潘明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娟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签订工程合同需付定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原告通过儿子的银行卡取了部分款及身边的现金合在一起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承诺5天内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偿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012年11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案外人陶某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陶某的银行卡2012年11月份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012年11月19日由被告潘明夫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与宿州市正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财公司)关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张集新农村建设工程的中介费按图纸内容框架结构造价的每平方米40元支付;原告的户口薄1份以证明案外人陶某系其儿子。被告潘明夫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系通过原告的老公陶光明副镇长认识原告的,原告介绍正财公司的项目让其去谈,但对方要50,000元押金,因为介绍时没说要求,故其没带钱。后来,因正财公司对该项目设立了很多条件,最终没能做下去。借条系其出具,但其并未拿到钱款,该钱款系由原告直接交给正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叶的,并由正财公司开具了收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是交给被告的,由被告给予正财公司。审理中,被告确认与正财公司就原告介绍的该项目已签订合同,但后来作废了。审理中,原告要求向正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情况。经本院电话与正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叶核实,张立叶陈述,当初潘明夫经人介绍来淮北看了工地,与其洽谈后决定做该项目,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潘明夫也交了50,000元押金,公司也向潘明夫开具了收据,至于该50,000元的来源其不清楚。合同签订后,潘明夫回去一个多月没来人,工程项目也没开工,打他电话也不接,故公司起诉他,他来了一次,双方解除了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与正财公司洽谈工程项目支付押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5天内归还。届期,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由当事人借款合意和资金给付两个要件构成,原告的书面证据已证明50,000元借款合意与借款资金的构成,被告也确认向正财公司交付了押金50,000元,正财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现已解除。正财公司也明确50,000元押金的收据是开具给被告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工程押金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使该50,000元押金由原告直接交付正财公司,也是被告的授权行为,更何况原告及正财公司均明确押金系由被告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5天内还清,应包含第5日即23日,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逾期利息应调整从到期日之次日起算。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慧娟借款50,000元;二、被告潘明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慧娟以5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明夫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