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龚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上诉人阮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龚某、阮某甲的婚姻关系。龚某、阮某甲于2010年9月相识,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龚某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阮某甲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二、关于龚某、阮某甲的子女。2012年1月4日,龚某、阮某甲生育一子阮某乙。龚某、阮某甲分居生活后,阮某乙随龚某一起生活至今。2014年8月25日,龚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龚某与阮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阮某乙由龚某抚养,阮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关于龚某、阮某甲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原审法院认为:龚某、阮某甲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也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时有争吵,直至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龚某诉请离婚,阮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的举动应予以肯定,鉴于双方分居期间儿子的抚养情况及儿子随龚某共同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求学、健康成长有所不利,故其儿子随龚某一起生活为宜,阮某甲则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作分割要求,原审法院尊重其意见,本案对其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龚某与阮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阮某乙随龚某一起生活,阮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龚某、阮某甲各半负担。宣判后,阮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生子阮某乙出生在杭州,由于年幼,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偷偷抱回桐庐娘家,并据以向上诉人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当上诉人无法满足时就一直拒不让上诉人探视,更不说抱回杭州生活。因此导致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的不利局面。2、婚生子阮某乙出生户籍落在杭州,现已面临学前教育的问题,并且今后学习在杭州相对桐庐农村对其以后的发展更有利。3、上诉人收入水平稳定,经济基础较好,能给予孩子安定的生活环境。而被上诉人存在工作、生活及婚姻等诸多方面的不确定因素,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学习和生活。4、上诉人在杭州工作(杭州中美华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时间和精力陪伴照顾孩子。而被上诉人自称在海宁打工,带着孩子漂泊在外地,成为外来民工子女,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5、上诉人大学文化程度,受过高等教育,在教育孩子时能给予更好的辅导和帮助,而被上诉人连初中都没毕业,相对无法在小孩子的学习上给予很好的辅导。6、在探视权的方面,上诉人在分居期间到被上诉人娘家探视孩子,多次发生言语争吵,差点发生肢体冲突,所以探视权根本无法保证。而小孩子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如无特殊情况,上诉人会每月两次将孩子送到被上诉人家中生活两天再接回,并保证暑假一个月,寒假一星期随被上诉人生活。7、如果孩子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承诺抚养费全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相对减轻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阮某乙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阮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龚某辩称:原审判决婚生子阮某乙归被上诉人抚养合法、合情、合理。上诉人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婚生子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抚养,判决婚生子阮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婚生子阮某乙由谁抚养。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婚生子阮某乙出生后即与龚某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且阮某乙现尚年幼,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子由龚某负责抚养,并无不当之处。阮某甲要求阮某乙由其负责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阮某乙现户籍在杭州,待其到适学年龄,可由其父母协商确定就读处所,给予孩子一个更好的接受教育的环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阮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