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志龙、闵坤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龙,闵坤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志龙,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县,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闵坤林,出生地四川省犍为县,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结伙至象山县石浦镇静河路20号一楼的楼梯口处,采用扳开龙头锁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张礼洪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60元的狮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结伙至象山县石浦镇和平巷19号一楼楼梯口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陈某心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格)。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结伙至象山县石浦镇房院弄9号附近的院子处,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心、肖某、张礼洪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闵坤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任志龙、闵坤林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