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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利执字第1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明申请丁洪仁租赁合同纠纷冻结房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丁洪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吴利执字第1367-2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821981042837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马跑泉村3队。被执行人丁洪仁,男,195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10119590501151X),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汽车二队家属院42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吴利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挖掘租赁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35元,执行费12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丁洪仁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民生街民生小区区运二公司住宅楼(房屋产权证号为000216**号)的产权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