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安忠与王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忠,王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276号原告王安忠,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明义,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安忠与被告王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广、人民陪审员刘华彪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忠诉称,被告以在山东日照承包工程,需借款做工程为由,自2011年9月起,陆续在原告手中借款。原告除自有资金外,还另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被告,借款金额共计41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均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一年之内偿还。但一年之后被告仍未偿还。2013年5月2日,在几位在场人的见证下,被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该借条载明所借本金410000元,被告须在2013年7月中旬偿还一部分借款(10万至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清。并以被告老家的房子作为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分钱未还,且拒不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王明义向原告王安忠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安忠人民币现金410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3年7月中旬还一部分(10万-15万),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完,特立此据。(如果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全部还清,将老家房子作为抵押)”。借条上除王明义、王安忠签名外,还有其他在场人罗某、王某某、梅某某、胡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庭审时,梅某某、胡某某到庭作证,均表示看见王明义系自愿给王安忠出具的欠条。原告王安忠庭审时还出具了三张借条的复印件分别写明王明义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8000元,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还另行出具了一些户名为王明义的银行存款单和转账单,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出具了本案所涉的410000元的借条。对于资金来源,原告陈述除自有资金外,还另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被告。原告最终明确自己的诉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借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及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梅某某和胡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王明义2013年5月2日给王安忠出具的借条中写明的是“今欠到王安忠人民币现金410000元”,结合王安忠出示的一些户名为王明义的银行票据和之前的一些借条复印件,充分证明了王明义在2013年5月2日前多次向王安忠借款事实。本案所涉的借条只是双方的一张结算依据,到庭证人梅某某、胡某某已证明该借条系王明义自愿签订,并未受到王安忠的胁迫,足以证明王明义下差王安忠410000元借款的事实。现已过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被告王明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未还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元,并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安忠借款本金4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80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义负担。被告王明义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安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仁敏审 判 员 邱 广人民陪审员 刘华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