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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明珍与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珍,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明珍。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富。原告李明珍与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原告李明珍送达了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开庭审理传票,向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原告李明珍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1月13日,本案由审判员巨浪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珍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在平昌县江口镇望江社区开发建设九江丽景商住楼急需资金,便由项目经理张九林出面立据向李明珍借款20万元现金,被告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双方约定月利率4%,定于2013年9月26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明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3月26日署名经办人张九林,立据单位为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李明珍20万元的借条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明珍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李明珍书立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4%,每季度结息一次,并于2013年9月26日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明珍向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珍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明珍要求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明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明珍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1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