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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9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南平与梁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平,梁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9051号原告李南平,男,1979年7月3日出生。被告梁超,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李南平与被告梁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平,被告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南平诉称:我通过中介租住被告梁超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宏仁家园10号楼2单元2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203号房屋),月租金18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8月29日梁超与中介一起来通知我搬走,所有应退房租和押金由梁超支付给我。2014年9月4日,梁超同中介一起来交房,并拿走合同与押金条及钥匙,三方协商应退房租和押金由梁超当晚转账给我。然而一直到2014年9月10日,梁超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2014年9月10日,我找到梁超写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9月15日还款,但现仍未支付。现要求梁超支付欠款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及误工费。被告梁超辩称:不是我与原告李南平签订的合同,房子是租给中介的,即使是退钱也是由我退给中介再由中介给李南平。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超将他人所有的2203号房屋以每月1300元的价格出租给崔x使用,后崔健又与原告李南平签订合同,约定崔健将2203号房屋出租给李南平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租金每月1800元。2014年9月4日,李南平自上述房屋中搬离。2014年9月10日,梁超向李南平出示欠条一份,载明“宏仁家园2203因房租押金,崔健与住户产生合同房租4700元整,星期一有梁超给住户”。庭审中,李南平诉称其与崔健、梁超约定剩余房租及押金由梁超向李南平支付。梁超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崔健与李南平签订合同,应由崔健退钱,且崔健还欠梁超的钱,故不同意退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梁超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恪守履行。原告李南平自其租住的房屋中提前搬离,故其多付租金及押金应当退还。梁超明确表示其向李南平退还上述款项,且已出示欠条并明确了具体数额,故应当依据欠条的意思表示向李南平履行退款义务。因此,李南平要求梁超退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南平要求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退还原告李南平押金及租金共计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