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金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后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5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30余分,被告人蔡金涛通过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即钟山大菜场公厕对面的巷子里,贩卖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0.05克)给陆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金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举报人陈述,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蔡金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金涛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金涛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金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保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