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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在鹿寨县中渡镇以450元的价格向潘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豪爵牌HJXXX-X钻豹两轮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J-B3250068XXX,发动机号被锉掉)来使用。2014年7、8月秦某又以400元的价格转卖给韦某(另案处理)。经查明,该车系周某某2013年5月18日停放在鹿寨县鹿寨镇土产市场内被盗车辆,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覃某、潘某、韦某的证言,失主周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提取笔录、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涉案机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购买并转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金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