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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兰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兰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方某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金兰镇。被告周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金兰镇。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女孩周某某。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女孩周某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举证证实,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