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晗睿、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等人在荣昌县公安局对面一餐馆就餐并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08L**号小轿车搭载张某行驶至荣昌县后西三街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刘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30毫克/100毫升和135毫克/100毫升。刘某某随后被民警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并送检。2014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1毫克/100毫升。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