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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许南南、许文强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建,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南南,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强,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张新建为与上诉人许南南、被上诉人许文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张新建与被告许南南通过媒人佘艳影和许南南的表姐穆柏玲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在吴记饭店举行订婚仪式,仪式的主持人是佘庆文,在订婚仪式上,原告母亲张淑华将彩礼款80,000.00元清点后,交给孙立民又清点一遍后用红纸包上,红包由原告继父刘景田交给被告许南南。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南南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共同生活至2014年5月3日。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因其与二被告就返还彩礼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给付款项的数额及该款是否为彩礼款的问题,通过原告所举示的五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内容来看,五位证人均参与了订婚的全过程,证言内容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证言内容之间可以相互进行印证。而被告许南南所举示的四位证人对原告给付款项数额的证言,其内容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均表示红包给付后在当场并未打开,证人只是对款项给付时的情况给予证实,对其他环节并不知情。在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所举示证据中关于给付款项数额内容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许南南所举示证据中关于给付款项数额内容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所举示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许南南彩礼款80,0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许南南应返还彩礼款数额及许文强对此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给付被告许南南彩礼款80,000.00元,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许南南返还彩礼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存在合理花销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许南南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原告及被告许南南所举示的证人对被告许文强是否接收过彩礼款作出相互矛盾的证言,被告许文强亦予以否认,在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者对此的证明效力相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许文强接收过彩礼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许文强不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给付被告许南南小礼款4,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许南南提出为结婚购买物品花费60,286.10元的主张,被告许南南自认收到款项为30,000.00元,其为结婚购买物品花费金额已远超出自认收到款项金额,且原告不认可被告购买物品,并否认在其处存在这些物品,因被告许南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新建彩礼款40,000.00元;二、被告许文强不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许南南负担884.00元,原告张新建自行负担666.00元。张新建、许南南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张新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新建、许南南在一起只生活了39天,结婚时许南南没有花销彩礼款,原审判决退彩礼款40,000.00元较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退还彩礼款70,000.00元。二、因彩礼款交给了许南南的父亲许文强,故许文强也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法律责任。许南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新建给付许南南的是30,000.00元,不是80,000.00元,而且这30,000.00元是赠予给许南南的,这笔钱许南南在结婚时已全部花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新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开庭时提供的证人证实,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张新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许南南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给付彩礼款8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许南南主张为结婚购买物品支出60,000.00多元,且所购买物品除手机外均在张新建处,因张新建对此予以否认,许南南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许南南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存在合理花销的实际情况,酌定许南南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比较合理。因张新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许文强接收过彩礼款,故其要求许文强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张新建负担1,550.00元,许南南负担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