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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在乌铁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4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克某某来到大连市中山区中原街夜市附近,趁刘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盗走刘放在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克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警察抓获,赃物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克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克某某来到大连市中山区中原街夜市附近,趁刘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盗走刘放在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克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警察抓获,赃物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热某某证言笔录、归案说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证确认表、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大价认刑(2013)56号关于“苹果”4S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克某某供述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高 松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