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胡某甲,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9月5日在大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8月11日生育一男胡某乙,1991年12月3日生育一女胡丽军。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锁事争吵,无法建立感情。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8月11日生育一男胡某乙,1991年12月3日生育一女胡丽军,1995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保证书等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且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存在酗酒、家庭暴力等行为,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8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