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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带王某到位于西充县城某路某号的某宾馆某房间开房住宿。2014年7月19日下午,蒲某某和王某分别电话联系了刘某和张某某到某宾馆某房间来耍,蒲某某安排换一个大点的房间,换房到了某房间。玩耍期间几人商议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蒲某某电话联系李某,叫李某送200元冰毒到某宾馆楼下。被告人蒲某某下楼从李某处拿回用“黄山”烟盒装着的一小袋冰毒以及吸食冰毒所使用的吸管、锡箔纸等工具到房间,后蒲某某、王某、刘某、张某某四人在房间内轮流吸食冰毒。2014年7月21日上午,西充县公安局在对县城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内将蒲某某和王某查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用塑料毒品封装袋封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怡宝”矿泉水瓶自制吸壶、吸管和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某某供述与辩解、李某、王某、刘某、张某某、张某甲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尿检报告、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医院检查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自己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向 子 昭人民陪审员 帅 国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