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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4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礼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开颜、被告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43×××41的龙卡信用卡,并于2013年3月23日申请了额度为16万元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领用后一段时间内,被告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领用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1666.72元、利息4400.91元、滞纳金4580.5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111666.72元,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4400.91元、滞纳金4580.57元(2014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23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琳辩称:本案涉及我前男朋友陆超刑事诈骗,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应该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陈琳(甲方)向建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申领龙卡汽车卡,双方就申领使用龙卡汽车卡签订《领用协议》,其中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项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在领用协议附件收费标准中明确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甲方出现以下情形,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帐单日开始计算,连��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9、甲方的资信情况或还款能力出现其它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还款能力,已经不再符合乙方办理信用卡条件且未追加乙方认可的担保的。2013年3月23日,陈琳向建行张家港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分期的金额为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是36期,《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载明:申请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月还款,若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违约的情况,无须经建行张家港分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违约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嗣后,建行张家港分行向陈琳发放了卡号为43×××41的龙卡信用卡,陈琳向张家港市森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别克汽车,形成的分期总额为16万元。陈琳在该信用卡��用过程中还进行了其他消费,因陈琳未能按约定还款导致违约,建行张家港分行立即宣布剩余的20期全部到期。截止2014年9月26日,陈琳结欠建行张家港分行本金111666.72元、利息4400.91元、滞纳金4580.57元,建行张家港分行向陈琳发出催讨律师函未果。为此,建行张家港分行聘请律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龙卡汽车卡,在领用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了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第五条第4项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在第五条第5项,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在领用协议附件收费标准中明确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的金额是1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第二条第10点,发生被告违约的情况,无需经原告特别告知,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违约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3、龙卡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透支的本息为120648.2元(包括购车消费和其他消费),其中2013年4月8日,被告在张家港森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别克汽车,形成分期总额为16万元,2014年7月27日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剩余的20期全部到期。4、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还款通知书、逾期催讨信明细,证明被告透支已超过90天,及透支金额并且告知原告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代理费7239元。被告陈琳对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就在申请人签字处签了名字,其余都不是我写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就在申请人签字处签了名字,其余都不是我写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银行卡一直在我男朋友陆超身边,这些刷卡记录都是他的,我不清楚,我没有使用该银行卡,除了购车消费以外,他还有一万六千左右的其它消费。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信我收到的,但是信用卡上面透支的钱不是我用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刑事控告书、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我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控告陆超骗取我钱财达1210462.15元,塘桥派出所已经立案,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告知我已立案受理,我的钱是被陆超诈骗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对被告陈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所称的刑事案件尚未有结论性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即使被告所称的刑事案件中陆超构成诈骗,也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因为只有被告归还了银行的借款,她指控陆超诈骗她的钱财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向原���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的主张的借款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能按约定还款导致违约,建行张家港分行有权立即宣布剩余的20期全部到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律师费损失7239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其前男朋友陆超刑事诈骗,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应该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认为即使陆超涉嫌刑事诈骗,但陆超是诈骗被告陈琳的财产,被告陈琳可通过刑事追赃等途径主张权利,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陈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截止2014年9月26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111666.72元、利息4400.91元、滞纳金4580.57元以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负担78元,被告陈琳负担1303元,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被告陈琳负担部分由被告陈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咲妍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