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方波与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方波,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邓方波,无业。委托代理人曾文才,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江许路。法定代表人邱晨,董事长。原告邓方波诉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方波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承建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与宿舍楼各一幢,2013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邓方波工程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原告邓方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方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邓方波工程款金额及还款约定。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机构代码信息一份,拟证明企业注册信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借用湖北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与宿舍楼各一幢,2013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邓方波工程款利息10万元,约定欠款在2014年5月30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为此,原告邓方波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邓方波欠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付清。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