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等诉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身份证号码X。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X,身份证号码XX。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耿XX,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身份证号码X。原告杨XX、杨XX、杨XX诉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杨XX、杨XX及其委托���理人耿XX、李晶,被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XX驾驶贵AE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二环金阳方向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偏坡隧道出口300米路段时,贵AET9**号小型普通客车冲上路中绿化带与正在绿化带中作业的童XX等人发生碰撞,又冲下绿化带翻覆在路中。该事故造成童XX当场死亡,其他人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金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XX及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23058元、误工费3710.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49310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XX辩称:由于本人的失误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本人表示深深的歉意。对于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我认为首先得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所以不应重复计算。另事故发生后我补偿给原告家1.1万元,原告所在公司也赔偿相应的丧葬费的。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在农村有地,有菜,所以没有享受城镇待遇及收入,所以我认为还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支持,因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从事故发生至今,我积极配合处理该事故,由于本人家庭经济困难,已列为观山湖区的扶贫对象,请法庭调查,后我会根据我实际情况再予以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XX驾驶贵AET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二环金阳方向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偏坡隧道出口300米路段时,贵AET9**号小型普通客车冲上路中绿化带与正在绿化带中作业的童XX、谌XX、王XX、孙XX、王XX等五人发生碰撞,贵AET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冲下绿化带翻覆在路中。该事故造成童XX当场死亡,谌XX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X、孙XX、王XX受伤,贵AET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22014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金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XX、谌XX、王XX、孙XX、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XX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11000元。另查明,被告金XX所驾驶的贵AET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金XX,系金XX之父(己死亡),该车己脱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应承担侵权责任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XX、杨XX、杨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金XX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童XX身前居住在城镇,受害人童XX死亡前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对原告杨XX、杨XX、杨XX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丧葬费酌情支持21864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75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XX、杨XX、杨XX人民币175544元;二、驳回原告杨XX、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6元,由被告金XX负担4000元(此款原��已预交,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杨XX、杨XX、杨XX负担4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乐凯二O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婧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