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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梁健洪与罗秀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妍,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要求与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梁某负担。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梁某与罗某的感情确实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与罗某的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违背事实。梁某并非因经常上夜班不回家居住而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是因为罗某误以为梁某有外遇,经常与梁某吵架,无事生非,梁某无法忍受罗某每晚没完没了的争吵,迫于无奈才要求上夜班,避免与罗某相处。事实上,梁某与罗某之间的矛盾已产生多时,罗某不仅与梁某吵架,还与梁某的父母争吵,罗某也曾答应梁某会改变自己,但最后都不了了之。梁某无路可走才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支持梁某的请求。二、儿子梁某某从小到大由梁某的家人照顾,离婚后应由梁某继续抚养。梁某某从出生开始一直由梁某的父母携带、照顾,现在户籍所在地的公立学校读小学二年级,每日放学都由梁某的父母负责接回,每日的起居饮食也都由梁某的父母负责照顾。为了不影响梁某某的生活和读书环境,应由梁某继续抚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许梁某与罗某离婚,婚生儿子梁某某由梁某抚养,罗某每月向梁某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罗某负担。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梁某的无理诉求。梁某与罗某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认识时间很久,且结婚距今已超过十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罗某对梁某处处忍让,以家为重。即使双方偶尔争吵,也是正常情况,天下没有永远不争吵的夫妻,不值得小题大做。此外,梁某只是上一般的夜班,不等同于分居。罗某希望家庭和睦。二、梁某有外遇,假借工作夜不归宿,与其父母也无法沟通。梁某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其几年前有外遇,并被第三者要求给予名份。2014年初,梁某开始假借工作原因夜不归宿,实际上每晚同第三者非法同居。虽经父母多次劝说,梁某仍然执迷不悟,直至与其父母无法沟通。上述事实已在一审证人梁胜棠(梁某父亲)的证言中得到证实。三、罗某与梁某的婚生儿子只有8岁,儿子一直跟随罗某生活,由罗某照顾起居饮食。尚在幼年的儿子不适宜离开父母生活,更不能离开自小跟随的母亲生活。罗某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儿子,且坚信儿子在母亲身边更有利于成长。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准许梁某与罗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个方面考虑。本案中,梁某与罗某登记结婚距今已逾十年且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梁某上诉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准梁某与罗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只要积极反思自己的为人处事方式,客观看待彼此之间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改善可能。由于梁某要求与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其要求婚生儿子梁某某由其抚养、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