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良兵、余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良兵,余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兵。被告余秀琴。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良兵、余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兆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兵订立《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王良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约定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王良兵未按约还款,且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377.04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1,082.39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5、结婚证明,证明系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兵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良兵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同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良兵放贷120,000元。嗣后,被告王良兵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良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377.0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1,082.39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良兵与被告余秀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王良兵未按约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良兵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可予支持。此外,本案系争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致,所欠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兵、余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377.04元,支付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1,082.39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王良兵、余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