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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志权与于继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权,于继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权,男。委托代理人:刘荣丽,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继新,男。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权与被上诉人于继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4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讼中原告陈志权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近年来被告不断将自家南侧大墙往我家扩延并且经常在我家房山处挖坑,已至我家山墙破裂、毁损。我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腾退宅基地,均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退非法侵占的宅基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因原、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土地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家的墙壕占用了其宅基地,被告辩称南侧的墙一直在原地,并未动过,其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另,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志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陈志权。送达后,上诉人陈志权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继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志权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XX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