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侯丽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982号原告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为牌照号津K×××××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5年9月29日14时45分,驾驶员侯××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安×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侯子路、保险车辆车内乘车人王×及安×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侯××与安×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00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乘车人王×的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指定就诊证明、医药费、诊断证明,证明医药费金额及休假时间;4.王楠租花车的租金、押金、折旧收据及证明,证明王楠的误工损失;5.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金额。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付。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应由承保事故另一方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指定就诊证明载明为脑震荡的时间是10月3日,但休假证明载明为脑震荡的时间是10月30日,二者不符。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为牌照号津K×××××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2015年9月29日14时45分,驾驶员侯××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安×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侯××及其车内乘车人王×以及安×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侯××与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上的乘车人王楠的医药费、误工费,被告均认为应由承保事故另一方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此抗辩显然与原告的投保目的相违背。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被告主张的上述内容并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医药费金额,庭审中经核算为994.70元,原告亦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994.70元。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不能确定王×的误工损失的金额,本院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确定为38天,共计29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侯××保险金3967.7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