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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成贵。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贵、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6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彭一一,婚生男孩彭二二,并于当天原告实施了节育手续。2001年10月17日至27日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01年11月9日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之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经常打骂原告,最为严重的是2014年11月14日被告行凶殴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经医院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4、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因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彭一一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彭二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公民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彭一一、彭二二户籍证,拟证明系原、被告婚生子女;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2001)宜民初字第431号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经起诉离婚;6、(2001)宜法技字第376号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7、科诊断书,拟证实原告被打伤情况;8、原告受伤照片,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彭某某口头答辩称:与原告恋爱四、五年,感情基础牢固,2014年11月只是因为买菜的小事及家庭事情协商不顺,发生了扭打,并不是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该打原告是自已的错。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都无异议的证据1-8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相识相恋,2000年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生一女孩彭媛。同年6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经济较为拮据,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同年10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以(2001)宜民初字第431号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问题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彭二二,原告做了节育手术。被告并不因生育一男孩而变好,经常对原告殴打。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多次长时间的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头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向宜章县妇女联合会反映家庭暴力情况寻求帮助,宜章县妇女联合会向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原告在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支持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彭一一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彭二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无法定离婚条件;2、如果感情破裂,两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分割。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有无法定离婚条件。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应当建立在平等、互信、互爱、互助、包容基础上,共同为家庭付出、为幸福生活努力奋斗。原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是引起家庭矛盾的重要原因,但被告不但不反思自已,反而因琐事不顺心产生争吵,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两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子女的抚养应当遵照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子女,儿子彭二二生于2010年1月25日已满四周岁。女儿彭一一生于2001年2月10日,已满十周岁,彭一一向本院表示其父即被告对其经常打骂,还到学校打过其两次,不利于其以后生活、学习成长的需要,愿意跟随其母亲即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彭一一应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彭二二应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经济收入不稳定,本院酌情认为原、被告对两个子女每人每月分别负担生活费400元直至成年,医疗费、教育费开支凭票各负担一半直至成年。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期间当庭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2年原、被告双方以自已名义到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款项给被告姐夫杨寿忠使用的情况,原、被告也无法确认是否已由杨寿忠进行归还。因原、被告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彭一一归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彭二二归被告彭某某抚养。原、被告对每个子女每人每月分别负担生活费400元直至成年,医疗费、教育费开支凭票各负担一半直至成年。三、驳回原告其它讼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顺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