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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映霞,汪燕与被告戴承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35号原告李映霞,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汪燕,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承琳,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8号半岛明珠3号商铺楼负1-1,1-2,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96-3。代表人周栩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映霞、汪燕与被告戴承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霞、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被告戴承琳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映霞、汪燕诉称,2014年8月4日20时,戴承琳驾驶渝CDZx**车行驶至重庆市朝天门大桥北桥头路段处时将行人汪某某撞伤,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戴承琳与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汪某某不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最多只能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发生事故路段附近没有人行通道。渝CDZx**车在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在要求判令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20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戴承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戴承琳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赔偿时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比例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即使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承担;交通费应由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我方愿意承担,但只认可法院判决的金额对应的诉讼费,多出的诉讼费由李映霞、汪燕自行承担;我方已垫付丧葬费4万元,但按法律规定,丧葬费只有25003元,对多垫付的丧葬费14997元及我方垫付的尸体处置费12000元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冲抵。被告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渝CDZx**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06分许,戴承琳驾驶其所有的渝CDZx**机动车行驶至重庆市朝天门大桥北桥头路段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汪某某撞伤,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承琳与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映霞申请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复核。2014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对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汪某某与李映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独生一女汪燕。汪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汪某某死亡。渝CDZx**车在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8月7日,戴承琳与汪燕达成尸体处理火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汪某某尸体于2014年8月9日前火化;戴承琳支付汪某某家属丧葬费4万元;汪某某尸体到达石桥铺殡仪馆前的一切存放及保管费由戴承琳支付;汪某某尸体于2014年8月5日转移至石桥铺殡仪馆。庭审中,李映霞对该协议亦予以确认。戴承琳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汪燕丧葬费4万元。汪燕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戴承琳的4万元,其中25000元属丧葬费,其余15000元用于丧葬费的补充费用。2014年8月8日,李映霞、汪燕支付了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汪某某产生的遗体火化费等费用3989元。庭审中,戴承琳陈述汪某某尸体在转移至石桥铺殡仪馆之前还在水利殡仪服务站产生遗体在太平间的处置费12000元,该费用也由戴承琳垫付,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李映霞与汪燕均表示对水利殡仪服务站产生的费用12000元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木洞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渝CDZ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汪某某死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戴承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戴承琳就渝CDZx**车在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映霞、汪燕各项损失的意见分述如下:双方对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对交通费,因汪某某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映霞与汪燕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主张1万元。戴承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丧葬费,本院认为戴承琳垫付的丧葬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纳入本案的损失范围,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5003元。戴承琳陈述其垫付水利殡仪服务站产生的遗体处置费12000元以及多垫付的丧葬费14997元应在计算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时一并冲抵,李映霞与汪燕均不同意冲抵。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对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戴承琳与汪燕达成协议,由戴承琳支付汪某某家属丧葬费4万元;汪某某尸体到达石桥铺殡仪馆前的一切存放及保管费由戴承琳支付。戴承琳应当且已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戴承琳要求将其支付的遗体处置费12000元以及丧葬费中的14997元在本案中进行冲抵的观点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本院确认李映霞、汪燕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542823元。前述损失由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432823元由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2976.10元,前述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合计412976.10元。丧葬费25003元已由戴承琳垫付,故前述款项由平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支付李映霞、汪燕387973.10元,支付戴承琳25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映霞、汪燕387973.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承琳25003元。三、驳回原告李映霞、汪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6元,由被告戴承琳负担3610元,由原告李映霞、汪燕负担108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映霞、汪燕预缴,被告戴承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3610元给付原告李映霞、汪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伟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