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一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夏桂芝与葛锦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芝,葛锦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824号原告夏桂芝。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锦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骏,公司员工。原告夏桂芝诉被告葛锦涛、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芝委托代理人张迎辉,被告葛锦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鸿涛,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骏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6时,被告葛金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大型客车在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自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所骑的一辆人力三轮车连人带车撞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葛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花费六万多元,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被告葛金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及相应的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97.17元、××赔偿金20158.23元、误工费30234.32元、护理费434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等共计150936.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万元,共计95936.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除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被告葛金涛辩称:本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交公司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是适格被告。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是适格被告。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材料,证明原告病情。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997.17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交通费1000元。8、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7月至2013年12月一直在人民路办事处省中医一附院门前看管自行车,长期在郑州居住。9、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出具收条两份,证明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万元。2、票据两张,证明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156.34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葛金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桂芝的“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一项X级(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公司只���担1万元。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有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郑州居住。街道办不能证明原告看管自行车。证据9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公司不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有异议,医疗费票据认可40012.17元,对界首市票据和购轮椅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鉴定费1000元认可,对70元凭据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其它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葛金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均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夏桂芝对被告公交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葛金涛、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夏桂芝及被告葛金涛、公交公司、中联财险公司对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另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儿媳房产证复印件、豫教社区居委会及东风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一直随儿子、儿媳共同生活。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检查时所花费用70元,系原收费凭据换取的正规发票。3、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其主张医疗费中购买轮椅所支900元变更为××辅助器具费900元。被告公交公司及葛金涛对原告庭审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购轮椅无医嘱显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进行变更无意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原告庭审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轮椅变更的情况说明及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所示70元属于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3年12月5日16时,被告葛金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大型客车沿信息学院路由南向北至东风路信息学院路南50米时,车后部蹭着孟庆一沿信息学院路由南向北骑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后面所载夏桂芝的腿部,夏桂芝倒地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葛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一、夏桂芝不负事故责任。2、同日19时,原告夏桂芝被送至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头皮下血肿。次日,原告出院,住院1天。原告在该院所支住院费666.34元、门诊费490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同日,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骨质疏松症。2014年1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陪护,3个月内扶双��、按指导患肢不负重锻炼;2、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继续药物应用,巩固治疗;4、定期复查(1月、3月、6月)首次复查日期2014.02.24。5、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39976.97元。另原告在该院还支付门诊费35.20元。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夏桂芝医疗费5.5万元。4、2014年12月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上所示。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5、被告公交公司为豫A×××××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2014年1月20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台,花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桂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葛金涛负事故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诸项合理损失,被告葛金涛所在单位即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0997.17元,依据原告提交经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显示数额为39976.97元,加上原告所支门诊费用35.20元,共为40012.17元,另原告所举票据显示有900元为购买轮椅所支,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医疗费;另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中有界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两张,数额为85元,因该票据无相关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及检查报告等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所支医疗费为40012.17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234.32元,因原告年事已高,事发时已逾71周岁,早已属于颐养天年的年龄,另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3476.55元,其按定残前主张计算380天及定残后主张计算9年并乘以系数10%,其主张计��没有依据,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经治医院医嘱意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其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100天×20元∕天)。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其仅为十级伤残,故对此部分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其按9年计算不妥,因按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2周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7918.42元(22398.03元∕年×8年×10%)。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070元,有鉴定机构及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虽无经治医院的明确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为左股骨颈骨折且已因伤致残,原告所购轮椅亦属合理支出,故对此费用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0039.59元,被告公交公司应予赔偿,但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5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512.17元,鉴于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下余33512.17元由公交公司负担。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5457.42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鉴定检查费107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桂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5457.42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前期超额垫付原告医疗费21487.83元,剩余23969.59元赔付原告夏桂芝。二、驳回原告夏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夏桂芝负担1917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7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