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执恢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寒执恢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武某,系潍坊化纤厂工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寒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武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武文杰十八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共375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武某的银行存款元(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二、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武某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冻结、扣押)期限为年(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无江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张京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成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