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荣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荣某冒用“上海市新江进修学院”的名义,分别和严某、徐某某、李某某、季某、向某签订“新江进修学院学历教育辅导协议”后,以收取学费的名义骗取上述五人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荣某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间,被告人荣某将违法所得全额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徐某某、李某某、季某、向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许某某、张某的证言,湖北广播电视大学直属学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新江进修学院提供的“说明”,《新江进修学院学历教育辅导协议》、《湖北省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荣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上海市新江进修学院”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荣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全额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