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法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桂林普天通信设备厂与桂林市意费奥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普天通信设备厂,桂林市意费奥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象法执字第589号申请执行人桂林普天通信设备厂,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月勇,厂长。被执行人桂林市意费奥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凯风路81号。法定代表人周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桂林普天通信设备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象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桂林市意费奥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57883.59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桂林市意费奥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情况,均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燕彬代理审判员 龙 韧代理审判员 阳征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