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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八面城镇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嵇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文龙,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嵇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35号某某某饭店门前,因结账一事与就餐的被害人苏某某、穆某某等四人发生纠纷并厮打。随后被告人王某、嵇某某用拳脚将苏某某左腿部打伤,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双方撕扯过程中致穆某某前额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告人嵇某某右肘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右下肢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嵇某某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凌空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郝某某、穆某某、颜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苏某某就诊病志材料、案发当日饭店监控录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嵇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嵇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嵇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春颖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