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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程毅晶、邱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程毅晶;邱莉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程毅晶。被告邱莉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程毅晶、邱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程毅晶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采购食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程毅晶按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前述申请表所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约定:贷款按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程毅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程毅晶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程毅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邱莉静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随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程毅晶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贷款35万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发放贷款35万元。但被告程毅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程毅晶逾期未还借款及利息为78498.26元。经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2、两被告偿还贷款284539.64元、利息20455.07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支付);3、两被告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毅晶、邱莉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程毅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程毅晶共欠借款284539.64元、逾期利息20455.07元。还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程毅晶间的信用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毅晶未依约还款,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约单方解除贷款合同关系,同时被告程毅晶应依约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并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邱莉静与被告程毅晶系夫妻关系,负有与被告程毅晶共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程毅晶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程毅晶、邱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284539.64元;三、被告程毅晶、邱莉静自2013年11月20日起以上述第二项中未偿还的借款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0455.07元);四、被告程毅晶、邱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程毅晶、邱莉静负担(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程毅晶、邱莉静随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