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116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夏张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对被告夏张胜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葛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6月19日,夏张胜驾驶牌号为皖QE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美能达路洞泾路,遇原告驾驶牌号为皖S6XX**车辆,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夏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7,105.99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同时变更误工费为7,2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0时10分,夏张胜驾驶牌号为皖QE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牌号为皖S6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美能达路洞泾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201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在该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2013年9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推荐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于2013年6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皖Q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戴家浜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9月租住在盐仓一村XXX号XXX室。另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送餐协议,载明呷便当餐厅委托原告张伟代送盒饭,协议由原告与周峰签署。同时周峰以店长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呷便当送餐每天1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送餐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QE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皖QE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未予受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也无其他证据推翻原有鉴定结论,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63.99元(含救护车费8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按20元/天计算5.5天,确认为110元;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30天,确认为90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结算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60天,确认为3,640元;5、对于护理费,原告按40元/天计算3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1,2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和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对于鉴定费3,00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163.9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3,173.99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84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伟101,015.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伟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