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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黄克斌与杨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斌,杨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克斌,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振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黄克斌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铎,被上诉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振华系宁夏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宁夏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八厂的负责人。黄克斌的白灰炉建立在杨振华负责的宁夏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八厂内,黄克斌的白灰炉生产需利用杨振华的兰炭炉生产产生的气体。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白灰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黄克斌将其位于宁夏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永和泰八厂内的白灰炉租赁给杨振华,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360000元。租金于2012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180000元整,余款于2013年3月19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租赁物的交付方法和时间:出租方最晚于2012年10月20日将四孔气烧白灰炉及全部附属设备(不包括铲车等车辆)保证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交付给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出现,导致承租方不能生产,出租方应按承租方停产日开始核减或退还承租方停产期间的租金。违约责任:如承租方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立即停止其生产,收回白灰炉。在租赁期内,双方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该协议必须履行至租期满。如承租方要求解除协议,必须全额付清租赁期内全部租金方予解除。如果承租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杨振华向黄克斌支付租金140000元。2012年3月5日,宁夏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下发通知从2012年3月起到2012年11月,将对5万吨/年、7.5万吨/年半焦炉进行拆除。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淘汰落后产能,是加快节能减排、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迫切需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标的物是白灰炉,而且在本案涉及的白灰炉依赖兰炭炉提供气体进行生产,涉案兰炭炉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国家明令要进行拆除。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继续生产,黄克斌辩称,签订合同时其对宁夏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2012年3月5日)不知情,但黄克斌当庭陈述,“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怕白灰炉被拆除,就约定先付半年租金。”同时,黄克斌还陈述其经常到宁夏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附近,结合黄克斌之前也是从事白灰炉生产,对黄克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双方的白灰炉租赁合同无效。关于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黄克斌主张杨振华已付140000元,但杨振华主张其已支付了租金180000元,因杨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主张,关于已付的租金,采纳黄克斌认可的140000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如乙方(杨振华)不能按期交付租金,甲方(黄克斌)有权立即停止其生产,收回白灰炉”,故对黄克斌要求杨振华支付租赁费220000元及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振华主张的黄克斌应按其停产日开始核减或退还其停产期间的租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杨振华要求黄克斌返还租赁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克斌与杨振华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白灰炉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黄克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由黄克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杨振华负担。宣判后,黄克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克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振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了《白灰炉租赁协议》,杨振华应当支付租金;2、兰炭炉系淘汰落后产能应当拆除,不能证明白灰炉也系淘汰落后产能应当拆除,现在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的白灰炉没有被拆除,仍然在生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克斌的诉讼请求错误。杨振华辩称,黄克斌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黄克斌、杨振华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黄克斌、杨振华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白灰炉租赁协议》,租赁的标的物是白灰炉,黄克斌、杨振华在二审中均陈述白灰炉不属于国家淘汰产能,也未要求拆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振华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黄克斌应当返还租赁费15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克斌自认杨振华支付租赁费140000元,杨振华抗辩已支付租赁费180000元,杨振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杨振华支付黄克斌租赁费为140000元,杨振华应当对欠付的220000元租赁费负有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克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要求杨振华支付44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克斌租赁费22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振华的原审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黄克斌负担880元,由被上诉人杨振华负担438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由被上诉人杨振华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杨振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黄克斌负担880元,由被上诉人杨振华负担4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