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锦玲、杨磊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职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远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磊”,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汉族,文盲,聋哑人,无职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何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远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航,翻译人员朱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7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挎包里900元盗走,二被告人准备下车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被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下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被告人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其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刘某某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聋哑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邀集杨某某一起到公交车上盗窃作案。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由南岳坡驶往郭镇的湘F086**号7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作案,当公交车行驶至大润发超市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趁乘客何某某不注意,拉开何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从挎包内将一叠人民币扒出后交给在旁掩护其扒窃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扒窃得手后准备下车逃离时,被害人何某某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即抓住身边的刘某某不让其逃跑,被告人刘某某马上用眼睛暗示让被告人杨某某将所扒现金丢弃在车厢里。同车乘客发现被丢弃的现金后,将现金交给何某某,经清点有人民币900元。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乘机逃跑。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残疾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系听力壹级残疾,被告人杨某某系言语壹级残疾。2、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综合执法一大队民警周双、廖述华及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民警周琼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在岳阳市7路公交车上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在湘阴县被抓获归案。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900元予以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他驾驶湘F086**号7路公交车从南岳坡驶往郭镇,当车行驶到天伦城大润发超市前时,车上一名老年妇女发现其挎包内的钱被扒了,当时该老年妇女就抓住身边一名年轻女子,让这名年轻女子把钱还给其,双方拉扯了约五分钟的样子,车上乘客就发现钱被扔在地上,他帮忙数了一下共900元,后来他拨打110,过了几分钟的样子警察赶来将那老妇女和那名扒手带走了,车上还有一名和那女扒手一起的女子趁乱逃跑了。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她搭乘7路公交车回家,上车后她就往车厢里走,并站在车厢的中间。当车行驶至大润发超市附近时,站在她前面的一老妇女拉住一名年轻的女子,并讲其包里的1000元被该年轻女子偷了。拉扯过程中这个年轻女子不会说话,只会“咿呀”的发音和打一些手势。因为车上人比较多,司机将车靠边停了,她看见车厢地上有一卷被抓成一团的百元面额人民币,这名老妇女把钱拾了起来,司机帮那老妇女数了一下钱,一共有900元。后来司机报警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到了现场将那名老妇女和那名年轻的女子带走了。那年轻的女扒手应该还有同伙,是那同伙把扒到的钱丢在地上的。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她乘坐7路公交车至大润发超市时,发现自己挎包拉链被拉开了,里面1000元钱不见了,于是她马上抓住站在她身边的年轻女子,但那年轻女子不会说话,只会“咿呀”的发声,过了几分钟她的钱被丢在车厢里,只有900元。这时司机报了警,警察来后将她和这年轻女子一起带了到公安机关。车上实施盗窃的应该有二名女子,另一个在车停站时乘乱跑掉了。7、公安机关拍摄的公交车现场照片及公交车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供述了她们在7路公交车上扒窃作案的过程,其供述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作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邀集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盗窃,并直接实施扒窃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配合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作案,转移赃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被告人不宜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何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