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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相恋,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周某成,现已成年。双方自2010年元月分居至今,且自2013年6月始,被告处于失踪状态。因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男孩情况。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相恋,于1995年1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周某成,现已成年。2010年元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据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起分居生活,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明瑜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仁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文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