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超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禄,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因犯抢劫罪,2004年3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2014年9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9月2日-2016年9月1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超禄在玉林市福绵区福绵医院住院部正门右侧处盗窃黄某2的一辆摩托车(价值127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超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超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超禄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超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超禄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窜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医院住院部正门右侧处将黄某2的一辆珠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270元)。盗后,将该车以2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及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医院监控录像,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数额较大”起点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超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禄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超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㈠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超禄退赔失主黄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