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宇森玻璃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宇森玻璃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覃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宇森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姚周寨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树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德,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覃峣。法定代理人覃晓飞,男,与原审第三人覃峣系父子关系。上诉人秦皇岛宇森玻璃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宇森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德,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原审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覃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覃峣于2004年4月23日出生,属未成年人,与姚润卿系母子关系,与罩晓飞系父子关系。姚润卿系原告秦皇岛宇森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人。2014年1月3日16时左右,姚润卿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益海路与姚周寨村路交叉路口时,被冀CS18**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润卿无责任,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诊断:姚润卿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受第三人的委托,覃晓飞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姚润卿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答辩及举证意见”、书面“协议”、“收条”、殷春红、徐福飞、靳桂娟三人的“证明”等证据。2014年5月2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姚润卿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姚润卿虽然在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前离开工作地点回家,但申请人罩晓飞向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姚润卿提前离开公司回家有合理理由,且交警部门认定姚润卿在其遭遇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姚润卿死亡属于工伤,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宇森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秦皇岛宇森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第三人覃峣的法定代理人覃晓飞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时没有提供录音,只是提供了《录音笔录》,其中的公司副总、厂办主任,公司根本没有这样职务的人;且他们也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姚润卿的工作时间和准假。因被上诉人在做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原始录音,那么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缺乏主要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第三人覃峣的法定代理人覃晓飞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时提供了《录音笔录》,上诉人并非大公司,其员工上下班时间是灵活松散的。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下班时间均遵守规章制度,《录音笔录》中姚润卿提前下班是常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覃峣的法定代理人覃晓飞述称,我交录音笔录时,劳动局叫我自己先保管录音材料,一审法院让我交录音原件,我就交上了,笔录与原件是一致的。经审理查明,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姚润卿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录音笔录》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刘志高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