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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邓通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通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通文,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通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邓通文伙同邓某1、邓某2、邓某3(均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凤凰市场东路,由被告人邓通文故意驾驶海马小车(车牌粤F×××××)缓慢行驶在被害人李某1前方,邓某1故意驾驶自行车撞向被害人李某1车辆,并假装倒地受伤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3000元。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邓通文伙同邓某1、邓某2、邓某3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凤凰市场东路,准备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蔡某1实施诈骗时,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邓某1,并于同年8月22日抓获被告人邓通文。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通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邓通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邓通文伙同邓某1、邓某2、邓某3(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蓄意进行诈骗。被告人邓通文及其同案人驾车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凤凰市场东路,由被告人邓通文故意驾驶海马小汽车(车牌粤F×××××)缓慢行驶在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车辆前方,同案人邓某1则故意驾驶自行车撞向被害人李某1的车辆,并假装倒地受伤,共同诈骗了被害人李某1的人民币13000元。(二)2014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邓通文伙同邓某1、邓某2、邓某3(均另案处理),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凤凰市场东路,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蔡某1实施诈骗时,同案人邓某1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邓通文及其他同案人逃离现场。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邓通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穗增公(永新)勘[2014]K4401836600002014060014号、K4401836600002014060015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5、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交易清单;6、被告人邓通文的信息资料及其前科判决书;7、被害人李某1、蔡某2的陈述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邓通文及同案人邓某1的笔录和照片;8、同案人邓某1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邓通文及邓某2、邓某3的笔录和照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9、被告人邓通文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邓某1的笔录和照片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通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通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通文自愿认罪,且其参与的二次诈骗中有一次属犯罪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二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