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努尔买买提#U2022吐松、吐松#U2022喀尤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努尔买买买提·吐松,吐松·喀尤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周廷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努尔买买买提·吐松,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阿克苏地区。被执行人:吐松·喀尤木,男,1958年8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阿克苏地区。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头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努尔买买买提·吐松、吐松·喀尤木名下的银行存款120005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