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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永久,总经理。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职务不详。被告:吴敏森,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森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敏森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史俊峰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凤台路房屋一套,限制其转让;三、查封沈翠云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一套,限制其转让;四、查封张永久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房屋一套,限制其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