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必锋与黄红艳、王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锋,黄红艳,王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号原告:张必锋。被告:黄红艳。被告:王世清。原告张必锋诉被告黄红艳、王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必锋、黄红艳、王世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锋诉称:黄红艳、王世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1日,黄红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必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黄红艳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季支付。后黄红艳付清了2011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张必锋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黄红艳、王世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由黄红艳、王世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必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黄红艳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之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张必锋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黄红艳、王世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红艳、王世清辩称:向张必锋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的,但该笔借款是用于黄初开办的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的,前六个月的利息360000元也是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支付的,后面两个月的利息120000元是用黄红艳的工资支付的。因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分期还款。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黄红艳、王世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银行转账凭条二张,证明该借款是用于黄初开办的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黄红艳、王世清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张必锋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黄红艳、王世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1日,黄红艳向张必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黄红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必锋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利息叁分,按季付息。具借人:黄红艳2010年12月11号”。黄红艳付清了2011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张必锋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红艳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黄红艳已付清的2011年8月10日前的利息,因属黄红艳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以干预。对2011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因张必锋与黄红艳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即黄红艳应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黄红艳、王世清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黄红艳、王世清共同归还。张必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红艳、王世清关于该笔借款系用于黄初开办的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的辩称,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红艳、王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必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元,由被告黄红艳、王世清承担。被告黄红艳、王世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