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章兴与钟镜锐、卢柏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沛珍,曾章兴,钟镜锐,卢柏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陆沛珍(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卢柏权之妻),女,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郁南县。申请执行人曾章兴,男,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被执行人钟镜锐,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郁南县被执行人卢柏权(申请复议人陆沛珍之夫),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申请复议人陆沛珍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郁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卢柏权在郁南县桂圩有一幢房屋,郁南县都城镇的房屋并不是被执行人卢柏权和异议人唯一房屋,不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且涉案房屋位于城镇中心区域,变现价值高,在被执行人卢柏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可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故异议人要求保留基本住房、对涉案房产不予处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陆沛珍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陆沛珍称,请求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郁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郁法执字第297号公告。主要事实与理由是: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已对被执行人卢柏权名下的位于郁南县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行为已达到控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申请人复议作为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享有对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其权利受国家和法律保护。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的前提,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要求申请人复议迁出上述共有房产。但是执行法院在未经法定评估、拍卖程序的前提下,即于2014年10月28日张贴了搬迁公告,侵犯了申请人复议作为房屋共有人的物权,执行程序错误。此外,因卢柏权向陈钊借款10万元,该房产已作了抵押,陈钊对处置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减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陈钊的优先受偿权后,该房产按现有市场价值已无处置意义。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陆沛珍与被执行人卢柏权是夫妻关系,位于郁南县房屋一套(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郁字第X**号)。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因被执行人卢柏权未按期履行(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公告搬迁后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被执行人卢柏权在郁南县桂圩镇建有一幢二层半水泥混凝土房屋,占地面积约80平方米。但现执行法院查封公告计划拍卖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卢柏权和申请复议人陆沛珍在郁南县都城镇的唯一居住场所,卢柏权因急性脑梗塞导致半身不遂,目前在县城居住便于就医及便于生活料理。以上事实,有执行法院查实的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属申请复议人陆沛珍和被执行人卢柏权在县城的唯一居住便于治疗疾病的场所,为体现人道主义精神,执行法院处置涉案房产条件还不具备。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意见,部份有理,可以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对位于郁南县都城镇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郁字第X**号)的拍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润棠审 判 员 王其彬代理审判员 曾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