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敬河与被告章继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敬河,章继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郑敬河,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继朋,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郑敬河与被告章继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敬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章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继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敬河诉称,其与被告章继朋自2011年开始共同合作在河南省宜阳县承包工程。期间被告章继朋以购房、投资工程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5月10日向其借款合计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曾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后被告要求与其庭外和解,其又于2013年12月9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30000元借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20000元借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章继朋无答辩。诉讼中,原告郑敬河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收条一份、原告郑敬河及其妻子与被告章继朋电话录音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开具的活期明细2份及账卡查分户账单4份,以此证明被告章继朋尚结欠原告郑敬河500000元以及借款150000元的月利率约定为2%的事实。3、原告申请的证人郑伟、汪承串、李阿泉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系通过证人郑伟介绍认识,被告以投资河南宜阳红旗煤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人汪承串为与被告合作红旗煤矿投入股金100000元,因未投产为还贷而退股,退股款100000元系被告邀请原告入股而收取原告投资款230000元中退出的,宜阳红旗煤矿始终没有投入生产;证人李阿泉系原告于2011年3月召集到河南宜阳做煤矿的工人,因红旗煤矿没有开工,又到被告在洛阳的一家金矿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章继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三证人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但三份借条及一份收条均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力较高,且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相印证,结合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书》中,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不否认借款及欠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有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230000元,于同年10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此前借款150000元,以及同年10月1日及2012年5月10日两次对投资宜阳县金矿进行结算分别结欠原告合伙投资代垫款70000元及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郑敬河与被告章继朋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双方开始在河南省宜阳县合伙承包工程。2011年4月11日,被告章继朋以合伙投资宜阳县红旗煤矿的名义收取原告郑敬河230000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郑敬河现金贰拾三万元整,¥230000元,章继朋,2011年4月11号”,但没有实际经营红旗煤矿。2011年10月1日,被告对之前向原告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敬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章继朋,2011.10月1号,每月利息0.2%(笔误,月利率实为2%),章继朋,2011.10月1号”。同日,原、被告对双方投资宜阳县金矿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7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敬河现金柒万元整,¥70000,章继朋,2011.10月1号”。2012年5月10日,双方对宜阳县金矿投资再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敬河现金伍万元整(50000),章继朋,2012.5月10号”。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曾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后于同年12月9日撤回起诉。因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又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明显偏高,可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合伙投资款后,没有实际投资经营,应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120000元非为借款,为被告拖欠的合伙投资代垫款,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合伙投资代垫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均无约定,被告应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继朋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敬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章继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郑敬河合伙投资款230000元及合伙投资代垫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