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周建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林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281号罪犯周建林,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港窖路9-21号。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凯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建林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已缴纳)。系累犯。2013年2月5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1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林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服刑期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林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