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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绍飞与张静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飞,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张绍飞,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绍飞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张绍飞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静所有的皖PZ58**号起亚小轿车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旌民一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张静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Z58**起亚小轿车予以查封。因被告张静已经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张静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起亚小轿车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绍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静所有的车牌号为皖PZ58**起亚小轿车的查封。审  判  长 戴卫平代理 审 判员 朱良超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