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吴某甲,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被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与被告母亲赵某原系夫妻,××××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2014年6月10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母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随其母亲赵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1250元;二、原告称自己患有腰间盘突出等病而无法从事原公交司机的工作,无法正常工作而休病假,现每月收入为230元,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抚养费125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3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称原告病情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提供的病假条显示其每月病假只有七天,并对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明细表、石家庄市公交公司职工休假证明书、石家庄市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单真实性不认可,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供原件。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在原告和被告母亲离婚后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抚养费,现原告主张其无能力支付每月1250元的抚养费而要求减少抚养费,但其除提供诊断报告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件,致使本院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也不认可,且原告不能证实其因病无法再从事原工作,而不具有支付1250元抚养费的能力,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欣代书记员 许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