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89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徐某某之妻。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徐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父母已经分家析产,之后被告却以父亲遗嘱为由私自处分原告财产,经原告核实该遗嘱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被告辩称:遗嘱是其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重光系原、被告之父,原告徐某某系被告徐某甲之兄,1979年原告徐某某服兵役之后转业一直在外生活,被告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徐家寨村。2003年原、被告母亲病故,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之父徐重光病故。2013年被告所在村徐家寨村拆迁,原、被告因位于其父老宅基上所建的房屋拆迁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2月在长安区韦曲街办处理该纠纷过程中,被告向韦曲街办提交了一份其父徐重光2004年9月20日所立书面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特立此遗嘱,把老庄子给小儿徐健省。原来我没给大儿子健伟申请新庄子之前,老庄子定为兄弟两人各得一半,现在我给大儿健伟把新庄子申请下来了。所以就决定将原有老庄子全归二儿健省所属……。立嘱人:徐重光。代笔人:徐重奇。见证人:徐田哲。见证人:徐和平。持嘱人:徐某甲。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韦曲街办所发处理意见附件中见到该遗嘱,认为该遗嘱系被告伪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被告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父徐重光火化登记单;2、长安区殡仪馆证明;3、证人徐和平、徐田哲书面证言;证据1、2证明该遗嘱所署时间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后,证据3证明在遗嘱上署名的两个见证人徐和平、徐田哲并未见证遗嘱所立经过,见证人署名系事后补签,故该遗嘱非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应为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应提交证据原件,证据3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重光书面遗嘱原件;2、被告代理人与证人徐和平的谈话笔录;3、被告徐某甲建房合同;4、徐重光宅基使用证;5、徐家寨村委会通告;6、徐某某宅基地申请表。证据1证明其父生前立遗嘱将老宅基及地上房屋交由被告继承;证据2证明遗嘱系其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徐和平证言非证人自愿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证明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其父母所建;证据4证明老宅基地由徐重光使用;证据5证明取得宅基地应向村委会交费;证据6证明由父母出资,被告代原告申请了新宅基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及与证人徐和平调查查明,被告提交的徐重光书面遗嘱原件中徐田哲及徐和平签名虽系本人所签,但系在该遗嘱形成之后补签,二人当时并未在现场见证被继承人徐重光立遗嘱过程。遗嘱所载时间在被继承人徐重光死亡之后,且有涂改痕迹,代笔人徐重奇现已死亡。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本案中所涉被继承人徐重光遗嘱中两个见证人并未在场见证遗嘱所立过程,其签名系事后补签,故该遗嘱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所载时间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且有涂改痕迹,现执笔人徐重光已死亡,无法核实是否为代书遗嘱。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被继承人徐重光2004年9月20日所立遗嘱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