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杭州迈欧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迈欧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杭州迈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宏。委托代理人:何家成、何杰。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配。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原告杭州迈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欧公司)与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成、被告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欧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间签订了若干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燃气热水锅炉控制系统、热源综合控制软件等产品并负责上述产品的安装,但被告未及时付款。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总计1243400元,之后被告亦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4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收款对账汇总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43400元。2、合同27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3511600元的10%计算,其中:(1)实际履行���购销合同15份,编号为12080802-12080811号合同价款共计1163400元,编号为12081702-12081708号的合同价款共计60万元,编号为12101002的合同价款7000元,编号为12081703、12081705的两份合计价款238800元的合同经双方协商未履行;(2)安装合同10份,编号为12101401-12101410号,合同价款共计1980000元。3、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部分已付款情况。被告川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2013年12月26日的所谓对账单并非由被告财务部门出具,被告只是确认有两个合同不履行的情况而非承认欠款数额。2、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最晚完成是2012年10月底,但部分至今未使用,部分经两年供暖季使用,被告发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核心部件以价格及质量相差悬殊的国产件替换进口件、以次充好现象,导致自控系统有严重质量瑕疵,而质量问题因专业性、隐蔽性被告未能及时查知,且原告未出具调试报告及验收报告。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违约更换核心部件情况希望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自制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大部分产品均存在擅自以价低质次的元部件替换合同约定的元部件等违约情形。2、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函及“李正龙”出具的情况说明,“新疆暖万家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的问题报告函复印件,拟证明部分使用原告提供产品的单位已经提出产品存在自控系统运行数据记录报表无法打印、锅炉部分测点不准确、流量热量数据不准无法识别、锅炉出力无法计算、影响整体锅炉负荷调整等质量问题。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燃气锅炉控制系统中的零部件(��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燃气锅炉控制系统能否保证燃气锅炉正常运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规范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仅是确认双方签订的有2份合同不履行、应扣除相应价款,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被告经办人富炜、负责人郭建华在抬头标明“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收款对账汇总明细”、内容载明合同编号、合同总额、已收款、欠款、收款金额及日期、收款方式等具体内容的对账明细单上签字,应认为系对该对账情况的认可,且该对账明细中的合同金额、已收款金额可与证据2、3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款1243400元未付并经对账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之事实,被告所持关联性异议不成立,对上述三组书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作证,问题报告系复印件,且被告在质保期内从未提出维修要求,部分设备元部件确实更换过品牌,但事先经过了被告同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证据形式合法性异议成立,证据本身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具体的质量瑕疵,不具证明力,但原告自认所供产品存在元部件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而未举证证明其所称更换元部件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擅自更换产品元部件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迈欧公司与被告川源公司于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间签订了一系列《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产品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欧公司向川源公司提供特定规格及品牌元部件配置的燃气热水锅炉控制系统、燃气蒸汽锅炉控制系统、集中控制系统等产品设备(含迈欧热源综合控制软件)并负责相应产品设备锅炉房锅炉控制柜及电气仪表的安装。其中《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还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是按企业标准自交货之日起一年;供方代办运输并承担费用;验收按合同技术要求和配置(见合同附件)验收;合同签订之日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85%,调试完成付10%,质保金5%质保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供方交货期每延误一年,将被扣除全部货款1%作为罚金,但罚金不超总货款10%,需方未按合同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供方违约金,但总罚金不得超过总货款的10%;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判决;合同附件载明相应产品设备的具体名称、型号规格、品牌、数量等。《锅炉电控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迈欧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30%,供货现场付40%,工程安装完成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利息;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支付宝,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费用;发生合同争议时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迈欧公司与川源公司订立的合同总价款为3750400元,后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不履行的合同价款238800元,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为3511600元。迈欧公司于2012年10月底最后一期向川源公司交付了相关产���设备并安装完成,但迈欧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中部分元部件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川源公司陆续支付给迈欧公司款项2268200元。2013年12月底,经双方对账,川源公司尚欠迈欧公司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1243400元。因川源公司欠款未付,迈欧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产品设备的安装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安装施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信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工程款12434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元部件品牌交付产品设备,存在质量违约情形;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本案庭审前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原告承担质量违约责任,但鉴于原告对其交付的产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明知,且相关产品设备质量或与生产安全有关,故如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迈欧科技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2434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迈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76元,由原告杭州迈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被告新疆川源热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