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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文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4年10月29日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净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上9时1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流潭公园门前路段处时,遇刘某甲(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驾驶改装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妻子刘某乙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摩托车前轮与电动三轮车前轮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倒地受伤。江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4年10月27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534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张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江某某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38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交)行决字(2014)2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甲重伤,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534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谅解,且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2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章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