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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卫星与余本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星,余本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吴卫星,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本堂,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卫星诉被告余本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胜、被告余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卫星诉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40分左右,吴卫星驾驶自己所有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由东向西靠右道直行至二乔路路口,与余本堂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道内右转弯行驶时相碰撞,导致吴卫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卫星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双侧巴尔通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二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用26797.62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本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余本堂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卫星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本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1921.39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余本堂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系合法行驶。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40分左右,吴卫星驾驶自己所有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由东向西靠右道直行至二乔路路口,与余本堂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道内右转弯行驶时相碰撞,导致吴卫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卫星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双侧巴尔通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二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用26797.62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卫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本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余本堂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吴卫星的伤情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卫星因外伤致双上肢功能各丧失10%以上,双上肢分别已X级、X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卫星的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余本堂已支付吴卫星1000元。上述事实,有吴卫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潜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吴卫星驾驶的机动车与余本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吴卫星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余本堂抗辩认为,本起事故系吴卫星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本人驾驶的摩托车尾部所导致,本人合法、合规驾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余本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吴卫星主张的医疗费267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180天×122.4元/天=22032元、护理费90天×101.57元/天=9141.3元,余本堂抗辩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以下简称“三期”)的评定期限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余本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的“三期”评定,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卫星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41.3元,本院予以支持;吴卫星系农村居民,虽提供了有关单位的工作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等证据,其误工标准应按安徽省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11984.4元(180天×66.58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1%=50850.80元,余本堂抗辩认为,吴卫星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吴卫星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余本堂抗辩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认定吴卫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依法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吴卫星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形式要件有瑕疵,但实际有发生,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吴卫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吴卫星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因吴卫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卫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合计为79398.92元。因余本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首先由余本堂在该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余本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卫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0741.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1198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8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余本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余本堂赔偿吴卫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597.29元[(医疗费267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30%]。余本堂共计赔偿吴卫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338.59元。扣除余本堂先行支付的1000元,余本堂还应赔偿吴卫星损失6533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本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卫星损失65338.59元;二、驳回原告吴卫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吴卫星负担520元,被告余本堂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