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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柳桂荣与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荣,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柳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41072725-3。法定代表人杨宝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构代码94334332-4。负责人杨松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桂荣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荣委托代理人朱晓豫、被告通利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桂荣诉称:2013年11月22日8时00分,原告柳桂荣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民主路被任建文驾驶的辽A×××××号车辆刮倒,造成原告柳桂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侧及尺骨鹰嘴骨折、右足拇指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断裂,后到沈阳军区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任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2月2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00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0日至26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进行左尺骨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6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28.11元(包括住院费17,790.61元和复查费137.5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90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20元、二次术后复查费13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利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任建文系我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同时原告也已治疗终结,并结评残完毕,对于本次所发生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第一次赔付时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00分,任建文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民主路时,与原告柳桂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柳桂荣受伤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任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桂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侧及尺骨鹰嘴多发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足拇指末节趾骨骨折。当日,原告柳桂荣到沈阳军区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通利公交公司赔付原告柳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82.62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宝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柳桂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983.3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愈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可适量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建议继续补充钙剂等抗骨质疏松药物”,原告因本次诉讼共花费医疗费17,928.11元。另查明,原告柳桂荣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门诊部工作人员,月工资为2,230元。原告柳桂荣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400元。再查明,被告通利公交公司是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任建文系该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2,01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通利公交公司司机任建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柳桂荣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任建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通利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通利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17,928.11元,应由被告通利公交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6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可适量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建议继续补充钙剂等抗骨质疏松药物”,说明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原告柳桂荣年龄较大,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5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6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已生效(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每月收入2,23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89.33元(2,230元/月÷30天/30天×16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处出具证明,原告柳桂荣住院期间因卧床需要二人陪护。本案中,原告柳桂荣提供了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柳桂荣主张的护理费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7、二次术后复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37.5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桂荣医疗费17,928.11元;二、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桂荣住院伙食补助费费800元;三、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桂荣营养费500元;四、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桂荣误工费1,189.33元;五、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桂荣护理费2,400元;六、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桂荣交通费2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23,01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桂荣3,789.33元(1,189.33元+2,400元+200元);同时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桂荣19,228.11元(17,928.11元+800元+500元)。七、驳回原告柳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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